公益金使用:用于支持全民健身、竞技体育、残疾人体育、青少年体育等

公益金使用:用于支持全民健身、竞技体育、残疾人体育、青少年体育等
用于支持全民健身

公益金旨在支持各层级体育的发展,包括:

  • 全民健身
  • 竞技体育
  • 残疾人体育
  • 青少年体育

全民健身

公益金用于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旨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具体用途包括:

  • 建设和改造群众健身设施
  •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 推广科学健身知识
  • 培养健身指导人员

竞技体育

公益金用于支持竞技体育项目的训练和比赛,旨在提高国家竞技体育水平,实现竞技体育的突破和发展。具体用途包括:

  • 支持国家队和省级队训练和比赛
  • 举办全国性竞技体育比赛
  • 培养高水平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 引进国外先进竞技体育技术

残疾人体育

公益金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项目的发展,旨在促进残疾人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残疾人身心健康水平。具体用途包括:

  • 建设和改造残疾人体育设施
  • 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比赛
  • 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 推广残疾人体育知识

青少年体育

公益金用于支持青少年体育项目的发展,旨在培养青少年体育兴趣爱好,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和运动技能。具体用途包括:

  • 建设和改造青少年体育设施
  • 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和比赛
  • 培养青少年体育人才
  • 推广青少年体育知识

通过对公益金的合理使用,可以有效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动体育强国建设。


体彩公益金的主要用途

法律分析: 在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方面。

法律依据:《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体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彩票公益金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群众体育部分,主要用于:

1.援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2.资助群众体育组织和队伍建设;

3.资助或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4.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与宣传。

(二)竞技体育部分,主要用于:

1.资助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

2.改善国家队训练比赛场地设施条件;

3.资助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4.支持国家队备战和参加国际综合性运动会;

5.补充运动员保障支出。

全民健身的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第八条 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资金。 公益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机构和公益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公益金管理机构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在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公益金的收、缴事宜。 第三章 公益金的来源及构成第七条 公益金的主要来源:(一)从体育彩票销售总额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二)下级按规定比例上缴的公益金;(三)公益金利息收入;(四)即开型彩票的弃奖收入。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所规定的范围、比例提取公益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或随意调整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公益金必须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缴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坐收坐支,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公益金专户管理第十条 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即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收取并集中的公益金,实行中央财政专户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收取并集中的公益金,实行地方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国家规定在银行开设公益金专户。 公益金专户是体育行政部门在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开设的单一用于公益金收支管理的计息专项帐户。 公益金专户分为公益金过渡户和公益金支出户。 第十三条 过渡户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委托体育彩票管理机构为代收统缴公益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 过渡户的存款只限于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过渡户。 第十四条 支出户是体育行政部门为接收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入的公益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支出户只能发生公益金核拨和支出款项。 第十五条 每个体育彩票销售点的销售现金,必须于当日存入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应按规定的比例及时计提公益金,于结算后5日内存入公益金收入过渡户,并于每月10日前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款时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公益金收支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公益金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审批并将所申请资金拨入公益金管理部门的支出户。 第五章 公益金的使用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专门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公益金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以下范围的开支:(一)资助开展全民健康活动;(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三)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四)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 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是指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进行全民体质监测、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是指用于国际、国家、地方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弥补维修和新建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经费不足。 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是指专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支出。 第十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安排公益金时,用于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资金为年度公益金收入总额的60%,用于弥补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经费不足的资金为40%。 省级以下(含省级)的体育行政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比例执行。

标签: 残疾人体育 青少年体育等 竞技体育 公益金使用 用于支持全民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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